被告人郭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4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同年4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日对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7时许,在公主岭市岭东街都邦御园小区附近,被告人郭某某阻碍公安局民警袁某某等人整治“三轮车、四轮车”的行动,辱骂执法人员,并将民警袁某某打伤。经鉴定:袁某某颈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凤某某、姜某某、穆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政府文件,协议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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