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尧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3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28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在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后利用此卡进行透支,至2015年6月29日总计透支数额为27,888.46元,经发卡银行于2015年7月31日至9月8日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案发后,王某某将此款归还中国银行辽源分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看在其家庭困难,孩子有残疾的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后利用此卡进行透支。至2015年6月29日,总计透支本金27,888.4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2015年12月18日,王某某偿还中国银行辽源分行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38,145.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办理信用卡。

2.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使用及透支情况。

3.信用卡透支催缴还款通知书及照片,证明中国银行三次对王某某进行催收的事实。

4. 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偿还信用卡欠款38,145.06元。

5.证人刘某某证言,系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客户经理,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在该行办理一张信用卡,从2015年6月起在中国银行透支2万多元,本息合计3万多元,经三次联系王某某本人,称没有钱还,已超过三个月。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3月,通过姓刘的女子在中国银行办理一张额度为2万元(卡号×××)的信用卡,他给姓刘的好处费5千元。又通过姓刘的透支2万多,给姓刘的15%手续费。后银行通过短信和电话通知还款,钱都给儿子看病无法偿还。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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