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2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3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现居住地山东省平度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国卫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末至2015年7月间,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购买组装“伪基站”所需的零部件,在QQ群中联系到买家后,将零部件组装成“伪基站”设备,以物流邮寄或买家上门购买等方式对外销售。共计销售“伪基站”设备10余台,销售金额9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一、对徐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对被告人非法组装销售“伪基站”的数量和违法所得数额应重新查证;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不大。其销售伪基站是因外债太多,动机单纯,且对外宣传只能用于商业广告;三、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有年迈父母和几岁孩子需要照顾,一时求财心切误入歧途,系偶犯。被告人没有前科及违法行为,系初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建议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末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购买组装“伪基站”所需的零部件,在QQ群中联系到买家后,将零部件组装成“伪基站”设备,以物流邮寄或买家上门购买等方式对外销售。共计销售“伪基站”设备10余台,销售金额9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徐某某违法所得52,300.00元,同时扣押徐某某伪基站设备及零部件等相关作案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0日在徐某某车内发现伪基站设备,在其住宅内发现伪基站零件及半成品等物品。

2.货运单,证实徐某某通过德邦物流交易伪基站设备。

3.扣押清单,证实在徐某某处扣押POS机、银行卡、U盾、手机、电脑、现金、伪基站设备及零部件。

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徐某某利用王清琪、吕吉霞银行卡收取伪基站货款的事实。

5.证人周某某证言,系徐某某妻子,证实徐某某在网上购买伪基站设备的配件,在家里组装,靠卖伪基站设备赚钱。

6.证人郑某甲证言,2014年通过QQ联系到山东省平度市男子,自称王清琪,通过德邦物流货到付款方式,从该人处先后购买七台伪基站设备。

7.证人郑某乙证言,2015年7月从QQ网名叫青蛙的人处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7月20日在德邦物流取货时被公安查获。

8.证人付某某证言,系辽源市德邦物流的经理,证实2015年7月20日13点50分,一个30多岁的男的来物流公司取货时被公安机关带走。

9.证人梁某某证言,2015年4月,在山东平度市一个类似建材市场的门市花费9,000.00元购买了一台伪基站设备,用于发送诈骗短信。

10.证人朱某某证言,2015年4月,梁某某雇佣其开车到山东平度市花费9,000.00元购买一台伪基站设备。

11.证人冯某某证言,受梁某某指使,雇佣付连军为司机,使用伪基站在多地发送诈骗短信。

12.辨认笔录,徐某某辨认出边海洋、梁某某是向其购买 “伪基站”设备的人;梁某某辨认出徐某某是向其出卖“伪基站”的人;朱某某辨认出边海洋是与其在山东省平度市共同购买“伪基站”的人。

13. 关于“伪基站”生产或销售许可的证明,证实中国移动通信辽源分公司没有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或销售“伪基站”设备。通信设备的生产或销售应当由工商管理部门和通信管理部门许可后方可进行。

14.鉴定意见,证实徐某某销售设备定性为伪基站。

15.羁押证明,证实徐某某2015年7月20日至7月22日在平度市看守所临时羁押。

16.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从2015年4月开始利用QQ联系买家,以假身份在物流发货或买家上门购买的方式,销售多台自己组装的伪基站设备,2015年7月20日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徐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案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证明徐某某父母年迈多病。

2.平度市大泽山镇沙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徐某某父母生活极其困难,无生活来源,身体多病需人照顾,长子在外打工,次子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非法销售“伪基站”设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徐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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