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5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6日对被告人韩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6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韩某为享受政府惠民政策,虚报育肥猪饲养数量为2 000头,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订立育肥猪养殖保险合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韩某在保险期间内未养殖育肥猪的事实,仍提供本人身份证和银行卡供韩某以自己名义投保,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11月骗取政府发放的“育肥猪防疫费”人民币7 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祝某某、佟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投保单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祝某某、佟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户籍信息,保险凭证,协助办理养殖业保险业务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惠农财政补贴,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张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当庭认罪、悔罪,所得赃款已全部返还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当庭认罪、悔罪,所得赃款已全部返还,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