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34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8月至9月间,在明知购买柴油需到正规加油站购买的情况下,仍以低于柴油市场价格收购了高某某、赵某某(二人已判决)盗窃所得的柴油1300余升,其所收购柴油价值约人民币8600余元。
二、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9月初,在明知购买柴油需到正规加油站购买的情况下,仍以低于柴油市场价格收购了高某某、赵某某(二人已判决)盗窃所得的柴油620余升,其所收购柴油价值约人民币41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宋某某在明知购买柴油需到正规加油站购买的情况下,分别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了高某某、赵某某盗窃所得的柴油。其中于某某收购1300余升,价值约8600余元,宋某某收购620余升,价值约41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于某某、宋某某到案情况及未查询到二人前科记录。
2.辨认笔录,证实高某某辨认出宋某某是收购其柴油的人。
3.证人陈某某证言,与高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介绍高某某向于某某、宋某某出卖柴油。
4.证人高某某、赵某某证言,2014年8月至9月间,二人在辽源市内多次盗窃柴油,通过陈某某介绍,六次卖给黑山头石厂的老板,最后一次卖给红梅镇养勾机的男子。
5.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某、赵某某盗窃柴油被判决情况。
6.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8月,在明知购买柴油需需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情况下,经人介绍,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了两名男子柴油的事实。
7.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9月,在明知购买柴油需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情况下,经人介绍,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柴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于某某、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8,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