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兆龙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2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38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4月份,在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至2014年12月26日共透支人民币10,933.95元,经发卡银行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多次对吴某某进行催收,吴某某多次改变联系方式躲避银行催收,且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案发后,吴某某将所欠本息归还中国银行辽源分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后利用此卡进行透支。至2014年12月26日,总计透支10,933.9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2015年12月4日,吴某某归还中国银行辽源分行15,500.00元,该账户已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申请信用卡资料,证明吴某某以个人身份,在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信用卡。

2.报案材料、信用卡明细记录,证实中国银行辽源分行报案称吴某某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恶意透支本金10933.95元,透支时间长达300天以上,经电话及上门催收多次,拒不还款。

3.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信用卡使用及透支情况。

4.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催收记录及照片,证实对吴某某进行催收的事实。

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4年急用钱,通过朋友罗蛟在中国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两次透支一万多元。银行给他打了四次电话让他还钱,还到他家去过一次。因为还不上银行的钱,换了四、五次电话号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吴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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