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住辽宁省昌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7月9日止。又因涉嫌犯盗窃罪, 2015年12月1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进入洮北区德顺乡河北村八仙屯居民孙某某家,盗窃人民币400.00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进入洮北区德顺乡河北村八仙屯居民孙某某家,盗窃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
3、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介绍信。
4、昌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抓捕经过。
5、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的(2011)昌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
6、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鉴(法物)字[2015]183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
二、视听资料
讯问陈某某全程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相应情形,没有刑讯逼供现象。
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并有失主的报案材料、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公诉机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执行原刑罚期满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娟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