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2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9月24日,被告人白某某在位于本市龙山区山海尚城小区A20号楼108门市内,放置3台“大白鲨”赌博机(每台可同时供8人赌博)和2台“打渔”赌博机(1台可同时供8人赌博;1台可同时供6人赌博)供人赌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8月,白某某在山海尚城开游戏厅,我负责在外面放风,平时游戏厅大门都是关上的,走后面的车库门,一楼有三台“大白鲨”赌博机、两台“打渔”赌博机,每台机器可同时坐8个人、1台小的可坐6个人。

2、证人王某甲证言:我在山海尚城A20号楼的一个游戏厅上班,我负责卖烟和饮料、收钱和“上分”,游戏厅有5台大机器,每台可供8人一起玩。

3、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在山海尚城的一个游戏厅上班,我负责做饭和“上分”,游戏厅有5台大机器,每台可供8人一起玩。

4、证人吴某某、王某丙、郭某某、刘某某、苑某某证言:2014年9月24日,在山海尚城A20号楼的一个游戏厅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5、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检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6、照片:在被告人白某某赌场内扣押的赌博机。

7、视听资料:被告人白某某供述。

8、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4年8月,在位于本市龙山区山海尚城小区A20号楼108门市内开设游戏厅,放置3台“大白鲨”赌博机(每台可同时供8人赌博)和2台“打渔”赌博机(1台可同时供8人赌博;1台可同时供6人赌博)供人赌博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并有检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书证佐证,供证一致,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为赌博提供赌具,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经查: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冬梅

陪审员  刘荫满

陪审员  侯建秋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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