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2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2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长春,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汤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8日15时许,在白城市洮北区火车站附近的社区旅社门前,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用卡簧刀将被害人刘某乙扎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汤长春认为被害人有先行不当生为,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偶犯,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望法院对刘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15时许,在白城市洮北区火车站附近的社区旅社门前,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刘某甲用卡簧刀将刘某乙扎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视听资料

二、鉴定结论

三、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3、大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抓获经过。

4、辩认笔录。

5、大安市看守所的羁押证明。

四、证人郭某某、雷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五、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六、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证据分析: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给予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13,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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