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25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赵洪铭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鑫、赵洪铭、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张鑫、赵洪铭涉嫌盗窃罪事实
1、2013年6月,被告人张鑫窜至本市交通局对面的东方水果商店,盗走800余元及白色苹果4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00元。
2、2015年5月,被告人张鑫窜至本市升华宾馆东侧胡同的明霞超市内,盗走1000余元及香烟7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25元。
3、2015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张鑫伙同沈俊石(另案处理)、郭金霖(不满十六周岁)、赵嘉伟(行政处罚)等人,窜至本市龙山区东吉街“老四家烧烤麻辣烫”店内,盗走人民币500余元。
4、2015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张鑫窜至“老四家烧烤麻辣烫”楼上七楼的公寓内,盗走白色LG牌平板电脑一部。
5、2015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张鑫伙同郭金霖窜至本市龙山区意发大厦南侧“大方超市”内,盗走人民币1000余元。
6、2015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张鑫伙同赵洪铭、郭金霖窜至本市龙山区洪海泉浴池西侧“俊辉指定专营店”内,盗走500余元及各种品牌手机46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36675元。
7、2015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张鑫伙同赵洪铭、沈俊石、郭金霖窜至本市妇婴医院对面的“晨起通讯”店门前,因用断线钳未能剪断链锁,故未盗走任何财物。
8、2015年6月17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张鑫伙同赵洪铭、沈俊石、郭金霖窜至本市妇婴医院对面的“禾和超市”店内,盗走各种香烟194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3141元。
二、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
2015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三百货邮政局附近的古玩市场上,在明知张鑫带来的30余部手机及白色平板电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7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鑫、赵洪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鑫、赵洪铭、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鑫、赵洪铭多次在本市实施盗窃。张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2013年6月在本市东方水果商店内及2015年5月在本市明霞超市内两起盗窃事实。张鑫共参与盗窃八起,其中一起未遂,盗窃总价值45000余元;赵洪铭参与盗窃三起,其中一起未遂,盗窃总价值4万余元。2015年5、6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张鑫带来的平板电脑及30余部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50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证实在赵洪铭住宅内搜出部分被盗香烟及作案工具。
2.被告人指认盗窃及销赃现场照片,部分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
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在赵洪铭处扣押香烟及作案工具,香烟发还给常某某;在张鑫、赵洪铭、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等人处扣押手机,发还给杜某某。
4.二手手机交易登记表,证明张鑫等人出卖被盗手机的事实。
5.破案报告、证明,证实张鑫主动坦白两起盗窃案件,经侦查核实,破获上述两起案件。
6.被害人汪某某陈述,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在东方水果店外洗衣服,后发现丢失白色苹果4S型手机一部及现金大概六、七百元。
7.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5年夏天的一天凌晨3时许,发现位于升华宾馆一楼的明霞超市被盗,丢失现金及香烟。
8.被害人孟某某陈述,2015年5月12日5时许,发现其经营的老四家烧烤麻辣烫店玻璃被砸,丢失现金500元左右。
9.被害人魏某某陈述,2015年5月11日发现其放在老四家烧烤麻辣烫楼上七楼公寓内的一台白色LG牌平板电脑被盗。
10.被害人郑某某陈述,系大方超市老板,证实2015年5月27日凌晨2点多超市被盗,丢失现金1500余元及十几条香烟。
11.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15年6月5日7时45分,发现其经营的俊辉指定专营店被盗,丢失40余部手机及现金1000余元。
12.证人张某乙证言,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发现其经营的晨起通讯店门链锁被破坏,没有财物被盗。
13.被害人常某某陈述,2015年6月17日早上6时30分,发现其工作的禾和超市被盗,展示柜内的各种品牌香烟丢失。
14.证人张某甲证言,2015年6月10日左右,在四平南湖公园附近,张鑫卖给他一部白色联想手机,收他300元。
15.证人王某甲、程某某、刘某乙、李某某、杨某乙、赵某某、范某某、石某某、田某某证言,均证实张鑫曾到他们的手机店里出售手机的事实。
16.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5、6月份,曾有一个小男孩到他们店里买过液压钳子。
17.证人王某乙证言,系郭金霖奶奶,证实2015年5、6月份,郭金霖领来一个小子要用断线钳。
18.丢失证明,证实“俊辉指定专营店”于2015 年6月5日丢失手机46部。
1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东方水果商店被盗手机价值1,400.00元;明霞超市被盗香烟价值225.00元;禾和超市被盗香烟共价值3,141.00元;俊辉指定专营店被盗手机共价值36,675.00元。
20.收条,证明孟某某收到杨某甲赔偿款500.00元;杜某某收到杨某甲赔偿款16,900.00元,收到沈俊石赔偿款1,800.00元。
2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赵嘉伟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2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张鑫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23.同案郭金霖供述,2015年5月的一天半夜,和张鑫来到一家超市,张鑫进去拿了一千左右的现金,还拿了几盒烟。2015年6月初的一天半夜1点多,和张鑫、赵洪铭到洪海小区旁边的手机店,用液压钳剪开门锁,他和张鑫进入店内,偷了500多元零钱和40部左右手机。张鑫把其中的杂牌手机在三百货古玩市场卖了三百元钱。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点多,张鑫找他和赵洪铭、沈俊石来到妇婴医院附近下的车,来到一家手机店,没能剪断链锁。之后他们来到附近的一家超市偷的烟。
24.同案沈俊石供述,2015年5月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张鑫找他和郭金霖、赵嘉伟等人来到老四家烧烤麻辣烫店,张鑫用砖头砸玻璃,张鑫和郭金霖钻进去偷东西,第二天张鑫分给他66元钱。2015年6月17日凌晨2点左右,张鑫找他和赵洪铭、郭金霖来到妇婴医院附近下的车,来到一家手机店门前,他和郭金霖没能剪断链锁,没进去屋。之后他们来到附近的禾和超市,赵洪铭支开出租车,郭金霖用液压剪剪开链锁,偷了一百多盒烟。
25.同案赵嘉伟供述,2015年5月的一天凌晨,他和张鑫、郭金霖、沈俊石等人在老四家烧烤麻辣烫实施盗窃。
26.被告人张鑫供述,2013年6月,在皇家七号那条街最东边的水果超市电脑桌抽屉里偷了大约900元钱和一白色手机。2015年5月的一天夜里,在升华宾馆一楼的超市内,偷了大约1000元钱,还偷了七盒香烟。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半夜2点左右,他和沈俊石、郭金霖、赵嘉伟等人,在老四家麻辣烫店里偷了一个黑色布包,里面有500多元钱。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老四家麻辣烫的七楼公寓内盗走一台平板电脑,卖给三百货收被盗手机那个老头了。2015年5月26日后半夜1点多,和郭金霖在意发商场南侧的大方超市内柜台下面拿了900多元钱还有五、六盒香烟。2015年6月5日半夜2点多,和赵洪铭、郭金霖到洪海小区门前的手机店,用液压钳剪开门锁,偷了500多元钱和40多部手机。其中一部分手机卖给三百货桥头旧货市场一个收旧货的老头了。2015年6月17日凌晨3点多,和赵洪铭、沈俊石、郭金霖在妇婴医院附近一家超市,用液压钳打开链锁,偷了三鞋盒子香烟。在这之前,他们到妇婴医院对面的一家手机店,没剪开锁门的链锁,没偷到东西。
27.被告人赵洪铭供述,2015年6月初的一天后半夜,和张鑫、郭金霖到食品一条街那家手机店,郭金霖把链锁剪断,他放风,张鑫、郭金霖偷的都是手机,还有500多块钱。在这之后的一天后半夜,他和张鑫、沈俊石、郭金霖到古华楼对面一家手机店,因没整开链锁。后在附近一家超市偷的烟。
28.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平时在本市三百货邮局附近的古玩市场上卖货,2015年5月中旬,花200元从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处回收一台平板电脑。6月中旬,又花300元从该男子处回收约30部手机,当时觉得手机不是好道来的。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鑫、赵洪铭、杨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赵洪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张鑫、赵洪铭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予从轻处罚。张鑫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鑫、赵洪铭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洪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