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2日对被告人陈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2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张某某为享受政府惠民政策,虚报育肥猪饲养数量,通过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订立育肥猪养殖保险合同领取防灾减损费的方式,骗取财政补贴人民币7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违法所得已经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某的证言,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相关文件,现场勘查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全部返还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