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2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2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对被告人孙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吉CDB719号捷达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公主岭市范家屯糖厂北楼前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某相撞,赵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孙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远南、何书晨、赵连德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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