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7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曾用名常某乙,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常某甲醉酒驾驶红色钱江两轮摩托车沿本市福镇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塔吊厂门前东侧100米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致常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4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证明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253.48mg/100ml。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常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
3.证人邹某某证言,2014年9月26日晚上10点左右,常某甲自己骑摩托车从文官沿福镇大路由东向西往市里走,到三轮车厂时撞到马路边石上摔伤,头部、肺部、肋部均受伤。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查询到常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5.辽源市中心医院2015年7月30日出具门诊诊断书,证实常某甲原发性脑干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部)愈后、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血气胸伴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1型呼吸衰竭。
6.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常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处于昏迷状态,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两月余,未予刑事立案。经一年多的治疗,无生命危险,病情基本稳定,予刑事立案。
7.被告人常某甲供述,2014年9月26日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沿福镇大路行驶到三轮车路口处,与道路边石发生碰撞,自己摔伤。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常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常某甲的醉酒程度、伤情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