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3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2日对被告人蔡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姜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姜某某身份证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西大街营业所办理银行卡一张(6217992400018728499),并绑定于姜某某的“大发”游戏账号,后于2015年7月14日,在公主岭市双龙镇营业所自助银行,将姜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姜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返赃收条,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账户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自首,赃款已返还失主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