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张某、丰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1

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200号

审核人:

年 月 日

核稿人:

年 月 日

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8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延吉市某某传媒公司总经理,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方某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 5年11月2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丰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手续。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丰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3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被告人张某、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将购买的短信群发器安装到吉HH****号东风牌车、吉HV****号长安牌车,并雇佣被告人丰某、徐某(在逃)、王某(在逃)驾驶该车辆使用车载式短信群发器在延吉市进学街、公园街等繁华地带进行广告短信群发并以每条约0.02元左右的价格收取费用,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9500元。2013年12月17日,徐某在延吉市使用车载式短信群发器进行广告短信群发时被吉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延边管理处警告,但被告人王某某继续指使被告人丰某、王某二人驾驶车辆使用车载式短信群发器在延吉市进行广告短信群发。经鉴定,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获取314440用户IMSL,每个移动用户受伪基站影响中断与正常移动通信网络连接约8秒,累计阻断时长为698.6小时。

2014年1月24日上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延吉市东方饺子王附近当场抓获使用车载短信群发器进行广告短信群发的被告人丰某。2014年1月2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延吉市中关村后某某传媒广告公司抓获被告人张某。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74500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丰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丰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禹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吉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延边管理处《关于查处收缴伪基站的情况说明》,抓获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协议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丰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丰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丰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5000元,犯罪工具普通客车两辆、车载短信群发器主机一台、电瓶一台、短信群发器显示器一台、逆电器一套、扳子二个,螺丝刀一个,手机一部,账本一册,应急电源转换器盒二盒、充电器一个、连接线二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审 判 员  金光日

人民陪审员  郑 顺

二〇一六年 五月 三日

书 记 员  朴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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