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刑终8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松,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住通榆县。通榆县开通镇农业站科员。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国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占荣,绰号:老肥的,户籍地吉林省通榆县,住通榆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6月21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包庇罪,于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宗举,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松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王占荣犯故意伤害罪、包庇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松、王占荣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5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松、王占荣商量购买毒品吸食,王占荣联系卖家并付款后,二人乘座杨松驾驶的车辆,在白城市欧亚购物中心门前等候。17时许,周某某送毒品到欧亚购物中心门前,王占荣因周某某送毒品时间太晚,与其发生口角并厮打。杨松见状也持刀下车,周某某便与其发生厮打,杨松持刀扎周某某腹部一刀,见周某某蹲在地上,欲拉着王占荣逃走,王占荣上前踢周某某一脚后,二人离开逃往通榆县。周某某自行搭车到医院求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松将作案使用的尖刀交给王占荣,王占荣将尖刀藏匿。案发后,二人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王占荣于5月12日带领公安机关找到藏匿的尖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松因琐事持刀与他人发生厮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占荣虽然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周某某死亡的后果,但其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是此案的起因,且在周某某被扎倒后仍踢其腿部一脚,伤害的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占荣明知杨松持刀杀人,仍为其藏匿作案工具,到案后又谎称作案工具找不到了,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杨松、王占荣系实施买卖毒品过程中犯罪,社会影响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鉴于杨松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自首,具有酌定和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占荣在致周某某死亡的过程中作用较小,又系自首,具有酌定和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但其系累犯,又应从重处罚,对被害人周某某死亡的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部分丧葬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占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王占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广理丧葬费人民币12 629元。
被告人杨松及辩护人提出,不是故意杀人,量刑重;
被告人王占荣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松持刀刺被害人并致其死亡,王占荣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清楚。有物证尖刀在案,经二被告人辨认,确系杨松扎被害人所持凶器;经鉴定,尖刀上检验出与被害人一致的STR分型;证人陈某某、贾某某、蔡某某、崔某某等证实案发经过;另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佐证,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占荣及辩护人提出,王占荣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王占荣确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并未导致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虽然最终致被害人死亡,亦非其与同伙共同的主观故意或其直接行为所致,故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占荣及辩护人提出的此点意见有理,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松与被害人案发前确不相识,亦无积怨,但其明知持刀刺他人要害部位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在发现被告人王占荣与被害人厮打后,仍持刀上前,刺被害人腹部一刀并逃离现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足见其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依法应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松及辩护人提出,不是故意杀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占荣随意殴打他人,由此引发同案被告人上前帮忙并致被害人死亡,虽然结果并非其指使所致,但其在得知被害人被扎的情况下,非但没有施救,反而上前踢被害人,情节恶劣,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案发后,其将杨松作案时使用的尖刀扔掉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包庇罪的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帮助其掩盖罪行的行为,构成包庇罪。王占荣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杨松持刀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并不存在作假证明帮助其掩盖罪行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包庇罪。其将杨松作案用的尖刀扔掉,虽属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但因尖刀在本案中并非属重要证据,尖刀的有无并不影响对杨松致死被害人事实的认定,且王占荣在侦查阶段第二次供述时,就主动交待了尖刀的下落,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此刀,其行为不属情节严重。故依法亦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对其包庇罪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人杨松杀人犯罪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法院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真诚悔罪,主动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已对被告人杨松从轻处罚。但考虑杨松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偶发事件,犯罪时行为有所节制,主观恶性不深,其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再犯可能性相对较小等情节,为节约司法资源,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可对杨松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杨松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重”的观点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占荣随意殴打他人,间接引发同伙帮忙并致被害人死亡,情节恶劣,又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白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杨松的定罪部分;第三项对犯罪所用之物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2015)白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杨松的量刑部分;第二项对王占荣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30年10月15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占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薄海燕
代理审判员 刘雅楠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