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芦某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甲犯窝藏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 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甲于2013年1月,明知磐石市红旗岭镇居民姚某某(已判决)是故意伤害他人,正在被公安机关抓捕的嫌疑人,而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姚某某用于购买火车票,并在河北省唐山市为姚某某提供住所,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甲明知姚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身份证购买车票、提供住所,使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应当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芦甲刑事责任。

被告人芦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姚某某(已判决)持械将他人殴打致伤后外逃,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其找被告人芦甲说明此事,让其提供帮助。芦甲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姚某某,仍在河北省唐山市为姚某某提供住所,并提供本人身份证给姚某某购买火车票,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2015年3月16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芦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购票信息照片,证人姚某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甲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身份证购买车票、提供住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芦甲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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