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021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2月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2月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2月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母晓东,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于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代理检察员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9月10日至11月15日间,在其本人住宿的吉林市丰满去颐和苑酒店3号男生寝室,先后四次容留被告人于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颐和苑酒店11号男生寝室容留吸毒人员被告人石某及王某某(未成年人)、李某等三人吸食冰毒。
被告人王某先后于2015年11月16日12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颐和苑酒店其本人办公室内;于2015年11月18日1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悦朗宾馆6212房间,二次容留李某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石某、于某、王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9月10日至11月15日间,在其本人住宿的吉林市丰满去颐和苑酒店3号男生寝室,先后四次容留被告人于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颐和苑酒店11号男生寝室容留吸毒人员被告人石某及王某某(未成年人)、李某等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于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但被告人石某认为第二次容留他人吸毒是在第一次容留他人吸毒次日清晨,应当认定为一次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第三次容留他人吸毒不是其提供的毒品,且寝室为公共场所,不应当认定为是其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石某未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石某第二次容留他人吸毒与第一次容留行为之间相隔几小时,且第二次容留行为系被告人于某离开石某住处后再次接受到被告人石某邀请发生,应当认定为两次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被告人石某的第三次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虽不是其提供毒品,但是是其提议并将于某带到其住处,故应认定该次系被告人石某容留他人吸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供述与辩解;石某辨认容留他人吸毒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王某先后于2015年11月16日12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颐和苑酒店其本人办公室内;于2015年11月18日1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悦朗宾馆6212房间,二次容留李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王某没有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不以盈利为目的,主观恶性小,综上应当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王莹等证言;被告人石某、于某、王某及证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搜查笔录2份、扣押决定书2份、扣押物品照片5张;辨认笔录3份、照片9张;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6份;吉林市船营区悦朗宾馆录像视频光盘4张、搜查视频光盘1张、王某持有毒品称重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全案,还有证据证人王某某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于某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中未成年人一名,被告人王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于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于某、王某积极缴纳罚金刑担保,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于某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中一名系未成年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石某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已交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石某吸毒工具一个、锡纸两个、吸管一个,扣押的被告人王某吸毒工具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银刚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