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小学文化,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4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玲龙、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14时许,在磐石市红旗岭镇高丽锅桥头附近,与被害人范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持铁锹将范某某头部及左臂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范某某头部外伤,左臂外伤,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髓内针内固定术后,此伤鉴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磐石市红旗岭镇高丽锅桥头附近砌下水井,被害人范某某路过此地,因刘某某曾殴打过其朋友,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刘某某持施工所用铁锹将范某某头部及左臂打伤,致范某某头部外伤,左臂外伤,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髓内针内固定术后,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范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人民币55 000元已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甲、于某某、马某、袁某某、付某某证言,被害人范某某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刘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