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1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0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代理检察员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17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被害人王某某家,趁无人之机,采取破坏门锁的手段,将其家中五只德国牧羊犬盗走,寄放至马某某家中饲养。案发后,王某某将狗取回,其中二只狗因病死亡。经价格鉴定,五只德国牧羊犬总价值人民币8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毛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四二四养鸡场,趁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破坏门锁的手段,将其院内仓房放置笼中的五只德国牧羊犬盗走,其中母犬(犬龄18个月)一只,幼犬(犬龄3个月)四只,并寄放于马某某家中饲养,期间一只幼犬患病,被毛某某送至宠物医院救治后死亡。后,被害人王某某在马某某家将成年犬及三只幼犬取回,其中一只幼犬于取回后死亡。经鉴定,五只德国牧羊犬总价值人民币8400元,其中成年母犬价值3200元,幼犬单只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马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3份及照片4张;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能够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毛某某剩余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返还被害人。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王学涛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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