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刁志国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志国,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志国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志国于2015年10月下旬至11月9日期间,分别在磐石市西门附近肉串店,雅致宾馆、昊融小区、居美人佳小区、安达加油站等地,先后六次向吸毒人员施某、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8余克。

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16时10分许,磐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刁志国租住的位于磐石市昊融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内,搜出用于贩卖的毒品(冰毒)1袋,重量2.03克,麻古2粒(冰毒片剂),重量0.18克,均予以扣押。

综上,被告人刁志国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83克、麻古(冰毒片剂)0.18克。被告人刁志国于2015年11月10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志国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刁志国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9日间,被告人刁志国在磐石市西门附近肉串店、雅致宾馆、昊融小区、居美人佳小区、安达加油站等地,向吸毒人员施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共计3.8余克。

2015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刁志国租住的位于磐石市昊融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内,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2.03克,麻古(冰毒片剂)0.18克,均予以扣押。

综上,刁志国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83克、麻古(冰毒片剂)0.18克。2015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将刁志国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辨认笔录,证人施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志国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刁志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志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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