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邢玉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11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因怀疑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害人刘某某又与被害人林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5年6月5日晚20时许,酒后来到林某某家。邢发现刘在林家后,遂钻窗进入林家屋内,持刀威胁住二人,并用手机拍摄二人裸照。后邢某某为发泄私愤,用林的皮带反复抽打林、刘二人身体,并对林屋内物品进行打砸。期间,邢还以给刘花过钱为由,要求林在10内给邢一万元钱赔偿。刘因惧怕邢继续殴打林或生出其他事端,遂称把自己的金项链、金耳环给邢,邢随后将刘脖子上的金项链拽下,刘将金耳环摘下交与邢。后刘劝说并拽邢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全身广泛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左前臂皮肤挫伤、左腰背部皮肤挫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林某某家中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40元。刘某某金项链、金耳环价值人民币共计人民币5708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邢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与两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邢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10张;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照片5张、刀;金饰品信誉保证书复印件、抓捕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联名信、和解协议书2份、收据、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手机内存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物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村村民联名请求从轻处罚,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持管制刀具,对他人进行胁迫,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银刚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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