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4刑初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汤世英,磐石市东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世英、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时许,在磐石市东宁街道隆昌上城二期李胖烧烤店内,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张某因出具饭费发票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孙某用拳头将张某头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面部外伤,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孙某将其打伤,构成轻伤,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000元。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5年11月3日1时许,在磐石市东宁街道隆昌上城二期李胖烧烤店内,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张某因出具饭费发票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孙某将张某头部打伤,致张某面部外伤,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2日,孙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罗某某、赵某某、王某、孙某甲、宋某、于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损害赔偿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农村居民,其被孙某打伤后住院接受治疗37天,其中二级护理15天,支付医疗费6498.
39元、鉴定费49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医疗费6498.39元、误工费6594.14元(178.22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100元×37天)、护理费868.56元(124.08元×15天×1人)、鉴定费490.00元,共计18151.09元,为本案的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26733(150天×178.22元)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对住院期间外的误工费提供证据证实,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其余不予支持;其提出的护理费,按其所主张的予以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41710.14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17900.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