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1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7日对被告人葛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何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葛某某使用其6222350002762142号工商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人民币49978.26元,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信用卡部多次催收(最后一次为2015年7月17日),截止2015年11月25日案发,被告人葛某某尚欠透支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8 358.26元。

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亲属向工商银行归还全部欠款人民币61 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还款通知书,EMS快递存根,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卡交易流水,还款凭证、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赃款已全部返还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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