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聂某某、白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玲龙、解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万春、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并被害人于2015年4月5日17时许,得知其女儿聂某甲在磐石市鼎丰二期住宅小区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甲发生撕打时,遂用砖块将被害人白某甲面部击伤。此时,闻讯赶来被告人白某某见其子被害人白某甲被打伤后,亦用拳头将被害人聂某某面部击伤。后双方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制止。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白某甲头面部外伤,右额骨骨折,右侧眶上壁骨折,右侧眶下壁及右侧额窦前壁骨折,此伤鉴定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聂某某左眼外伤,复视,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聂某某、白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某、白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称,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7时许,在磐石市鼎丰花园二期住宅小区门前,被告人聂某某的女儿聂某甲与被告人白某某的儿子白某甲、白某甲女友刘某因婚庆歌手涨价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聂某某闻讯赶到,持砖块殴打白某甲,致白某甲头面部外伤,右额骨骨折,右侧眶上壁骨折,右侧眶下壁及右侧额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此时,白某某赶到现场,见其子白某甲被打伤后,上前殴打聂某某,致其左眼外伤,复视,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白某甲报警,二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接受调查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聂某某、白某某及白某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并互相谅解。

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金某某、聂某乙、聂某丙证言,被害人白某甲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告人聂某某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白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得到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考虑被告人聂某某、白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