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庞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于2015年9月2日15时10分,驾驶吉B70X20号面包车行驶至磐石市河南市场东侧路口附近路段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因行车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庞某用拳头将刘某某的头面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此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庞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驾驶吉B70X20号面包车行驶至磐石市河南市场附近时,就其驾驶的车辆是否剐蹭到被害人刘某某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庞某将刘某某打伤,致其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庞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庞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人民币40 000元已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康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水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庞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庞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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