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春平、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健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6时许,在磐石市石嘴镇牟家村安乐屯王家道口,被告人钱某某与张某、张某甲父子因行车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厮打中,钱某某用拳头将张某左侧锁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左肩外伤,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为轻伤二级;钱某某面部外伤,颈部外伤,双耳外伤,背部外伤,双肩外伤,腿外伤,腰外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的伤并非被告人钱某某所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6时许,在磐石市石嘴镇牟家村安乐屯王家道口,被告人钱某某与张某、张某甲父子因行车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厮打中,钱某某将张某打伤,致张某左肩外伤,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轻伤二级;钱某某在厮打中面部外伤,颈部外伤,双耳外伤,背部外伤,双肩外伤,腿外伤,腰外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钱某某与张某、张某甲父子发生厮打。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自然身份信息情况。
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驾车拉载其父亲、母亲、妻子、女儿行驶至石嘴镇王家屯与202国道交界的道口时,因行车一事,其父亲张某与钱某某发生争并发生厮打,钱某某打张某左肩部一拳。后其与钱某某发生厮打并被人拉开。
证人柯某某证言,证实其一家五口驾车行驶至石嘴镇安乐村附近时,因行车一事其父亲张某与钱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钱某某打张某左侧上半身一拳,致张某退后几步。后其丈夫张某甲下车后与钱某某发生厮打。
被害人张某陈述,陈述其一家五口驾车行驶至安乐村附近时,因行车一事与被告人钱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钱某某打其左肩部锁骨位置一拳,后其感觉左肩麻木,后张某甲与钱某某厮打在一起。
被告人钱某某供述,供述其骑摩托车行驶时与被害人张某等一家五口因行车一事发生口角,其打张某左侧胸部一拳,张某往后退了几步。后其又与张某甲发生厮打,后被他人拉开。
7.鉴定意见结论书,证实张某左肩外伤、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伤并非被告人所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孟宪洋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