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9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11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欢,男,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榆树市。曾因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该局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欢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代理检察员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欢于2013年4月18日3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安村三队亚沃商贸公司仓库院内,将存在放在×××送货车内的货款现金人民币11,674元盗走。案发后,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欢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欢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欢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送货回执明细表、解回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欢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七十四元,返还被害人亚沃商贸公司。

(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银刚

人民陪审员  原 泽

人民陪审员  李禹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