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俊全,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南日,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中等专业文化,磐石市生产资料公司职员。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俊全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俊全及其辩护人金南日,被告人孙某某,鉴定人董海光、董宇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二次计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郭俊全趁其在磐石市红旗岭镇吉林镍业公司冶炼厂转炉车间上夜班之机,用车间内的吊车将放置于冶炼厂转炉车间仓库房顶的铜质集电环备用件盗走,并于盗窃当日早晨,将盗得的集电环备用件卖给磐石市供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红旗岭分公司负责人孙某某,得赃款13 000余元。
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郭俊全所卖铜质集电环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3 000余元收购后,于同日又将该铜质集电环备用件以人民币27 440元转卖给磐石市居民吴某某(另案处理)。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集电环价值人民币86 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俊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俊全对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被盗窃的集电环为使用过的旧件,集电环的鉴定价格过高。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本案事实不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盗窃物品价格的依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郭俊全利用在磐石市红旗岭镇吉林镍业公司冶炼厂转炉车间内上夜班之机,操作车间内吊车将放置于冶炼厂转炉车间仓库房顶的铜质集电环备用件盗走。当日早晨,其将此集电环卖给磐石市供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红旗岭分公司负责人孙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3 000余元。
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郭俊全所卖铜质集电环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3 000余元收购后,于同日又将该铜质集电环备用件以人民币27 440元转卖给吴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集电环价值人民币86 500元。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郭俊全抓获。2014年10月1日,孙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吉恩镍业冶炼厂放在车间屋顶的集电环丢失。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俊全抓获。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郭俊全、孙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3.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俊全盗窃的赃款13000元予以扣押。
4.起赃及退赃笔录,证实被盗集电环于2009年11月27日,在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老头镇景达东北货场内被起回,并于2009年11月30日返还给被害单位。
5.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的侦破经过、起赃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
6.冶炼厂丢失集电环说明,证实丢失的集电环是未使用的完好备件。
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以27440元的价格从孙某某处收购被盗集电环,并将此集电环卖给河北保定市安新镇一个叫广和开的旧货市场。其知道此集电环来路不正。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是磐石市吉恩镍业公司冶炼厂厂长,被盗的集电环是没有使用的新的备用件。当时设备工艺改造,电机直径增大,所以闲置没用。
9.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其上班时发现放在转炉车间仓库房顶的集电环丢失,丢失的集电环是没有使用的新的备件。
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郭俊全是其儿子,郭俊全曾给其打电话告知偷单位的集电环了,价值十多万,郭俊全不敢到公安机关把事情说清楚,要出去躲几天。后联系不上郭俊全。
11.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顺达镍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如果是从未使用过的集电环,放置过程中不会损耗,而且不管放置多长时间,只要是放在规格相符的电炉中都具有一样的使用功能,但是使用过就会发生损耗,价格也会发生变化。没有使用过的集电环很容易识别。没有放在电炉中使用过的集电环不懂专业技术的人一看觉得是黄铜,但如果放到电炉中使用过就不能明显看出是铜了。只是在运输过程中也是不容易损坏的。
12.证人尚某、张某甲证言,证实二人对集电环的情况了解,集电环是电炉中一个主要设备,属于大型不易损坏设备部件。这个设备材质本身是有紫铜制作而成,作为材料中具有良好的导电性能,在自然界存在不发生物理性能及化学性能方面的变化。而此材料本身就具有抗氧化、抗还原、抗腐蚀、良好的柔韧性、它的屈服极限及抗拉强度非常好,是良好的柔韧材料,在材料力学方面扭矩剪切力等物理方面都表现出良好性能。因此这种设备在自然环境下是不会因时间变换发生任何锈蚀改变的。至于改变它的价格因素应该是随着有色金属市场的波动而发生改变。
13.被告人郭俊全供述,供述在2009年其是红旗岭镇镍矿冶炼厂转炉车间的吊车工人,2009年11月份时单位比较混乱,其产生盗窃集电环的想法。其在盗窃之前向废品收购站询问收购一事,孙某某给其答复若他这边没问题,收购也没问题。后其在凌晨1时许,将事先准备好的车开到车间内,用吊车将集电环放到车内,用废旧编织袋子盖好,于当日早晨以每斤七元钱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的孙某某,得赃款13000元。后厂里报警,其因害怕而逃跑。
1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述其收购站名字叫磐石市供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红旗岭分公司,经营回收销售废旧黑色金属、有色金属。2009年11月的一天早晨,郭俊全将集电环卖给其,价格为13000元。后其将此集电环卖予吴某某,得赃款27440元。
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集电环价值人民币86500元。鉴定人董海光说明该集电环鉴定方法采用是复原重置成本法,即采用与价格鉴定标的相同工艺、同样材料及比例、同样设计,按照价格基准日的市场价格水平,重新制造一个同样的物品所需的成本。
15.勘验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以及郭俊全对孙某某的辨认情况。
关于被告人郭俊全提出的集电环为使用过的旧件,集电环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盗窃物品价格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郭俊全盗窃的事实以及被盗集电环为新的备用件。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合法的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方法和分析过程符合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的要求,被告人郭俊全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鉴定意见的作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人郭俊全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俊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 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俊全自愿认罪,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盗财物被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孙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俊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在案扣押被告人郭俊全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没收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所得一万四千四百四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