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城,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洼县新开镇西伍村夏家组423。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400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从沈阳市大北新收犯人入监队将窦城解回。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城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萌萌、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5日7时许,在公主岭市河南街华夏网吧内,被告人窦城向被害人张博谎称借手机使用,在骗得张博苹果6手机一部后,伺机逃跑,继而将手机变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害人张博报警,公主岭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8日将被告人窦城解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博陈述,证人王一然、宋树祥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窦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窦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窦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4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14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