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九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玲龙、谢文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20时许,在磐石市开发区金色都汇小区院内,因向被害人吴某借用手机未果而不满,遂用拳脚将吴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吴某头面部外伤,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线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0时许,在磐石市开发区金色都汇小区院内,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吴某因借用手机一事,发生争执,后马某某将吴某打伤,致其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24日其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业经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吴某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人民币20 000元已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拘留决定书,证人沈某、沈某甲、姚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