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飞、代理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吉B78P95号五菱宏光面包车,途经磐石市西环路玲珑饭店路段处时,无故辱骂在路上行走的学生魏某某、华某等人(均未成年),后手持刀具追逐并殴打魏某某,随即又手持刀具对路旁乘凉的居民那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并欲殴打李某某,进而双方发生撕扯。磐石市公安局东宁派出所民警周丛君、王猛、张明接到那某某报警后赶赴现场,依法对孙某某的行为进行劝阻,孙某某用拳头将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周丛君面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丛君鼻部外伤,此伤为轻微伤;魏某某面部挫伤,此伤为轻微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孙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118.3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称案发时的事情已经记不清楚,不认为自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吉B78P95号五菱宏光面包车,途经磐石市西环路玲珑饭店路段处时,无故辱骂在路上行走的学生魏某某、华某等人(均未成年),后持刀追逐并殴打魏某某。返回时持刀对路旁乘凉的居民那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辱骂,欲殴打李某某,后被那某某等人制止。磐石市公安局东宁派出所民警周丛君、王猛、张明接到那某某报警后赶赴现场,依法对孙某某的行为进行劝阻,孙某某将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周丛君面部打伤。经鉴定,周丛君鼻部外伤,构成轻微伤;魏某某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孙某某驾车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33毫克。案发后,孙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28日21时19分,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称在磐石市二七八处玲珑饭店门前有人打仗。公安民警在处置现场时被被告人孙某某打伤。后孙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B78P9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孙某某驾驶资格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因醉酒后驾驶被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因寻衅滋事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九百元的行政处罚。
5.周丛君、张明、王猛出警经过,证明三人收到110指令后到案发现场处理的出警经过。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与孙某某是恋爱关系。2015年6月28日20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车拉载其沿西环路行驶至二七八处附近时,因几名高中学生过马路阻碍其行驶,孙某某停车并辱骂学生,下车持刀追赶并对其中一名学生进行殴打,又持砖头向学生砸去,返回时辱骂并持刀向在路边乘凉的人走去,被乘凉的人制止。后有人报警,民警将孙某某带离时与民警发生撕扯,将一名民警的鼻子打出血。
7.那某某、李某某、钱某某、侯某某、刘某某、娄某某证言,证实六人在二七八楼下乘凉。一辆面包车从西环路往西门方向行驶,差点撞上过马路的学生,后孙某某持刀追赶学生,返回时对六人辱骂,并持刀欲殴打李某某,并将李某某的衣服撕扯坏,后六人共同将孙某某制止后按在地上。那某某报警,民警向孙某某表明身份后欲将其带离,孙某某与民警发生撕扯,并将一名民警的鼻子打出血。
8.证人丛某某、华某,侯某甲、姜某某证言,证实其从人民广场沿着西环路往南行走时,孙某某驾驶面包车差点将魏某某撞到,后孙某某下车辱骂并持刀对其追赶过程中,对魏某某进行殴打,并拿砖头向丛某某等人砸去。在华某返回记车牌号准备报警的时看见孙某某与民警厮打,打了一名民警一拳。
9.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其同丛某某等人从人民广场沿着西环路往南行走时,差点被孙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撞到,后孙某某下车辱骂并持刀追赶他们,对其面部进行殴打。还拿砖头砸向他们。
10.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述在2015年6月28日21时许,其酒后驾驶吉B78P79五菱宏光面包车沿西环路向北行驶时,其差点撞到过路的学生。后其下车辱骂学生并持刀追赶,对魏某某脸部进行殴打。其又辱骂并持刀向路边的人走去,后被制止。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其不想被警察带走,撕扯中将一名民警鼻子打伤。
11.鉴定意见,证实执行公务民警周丛君鼻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魏某某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孙某某驾车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33毫克;孙某某作案时精神正常,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精神正常,有诉讼能力,有被羁押能力。
12.辨认笔录,证实那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械追逐、辱骂并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还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后果,其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孙某某的行为分别破坏了公共秩序、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危害了公共安全,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案发时的事情已经记不清楚,不认为自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犯有数罪,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先期羁押五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