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4:4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 现住公主岭市。系被害人唐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金兰,女,住址同唐某某。系被害人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李某甲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现住同赵某甲。系被害人李某甲长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系赵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 现住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李某甲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 住址同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甲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男, 现住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殷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殷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殷某丙,系刘某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殷某乙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丁,男, 现住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殷某乙儿子。

法定代理人巴某某,系殷某丁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人董某,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晗、杨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程金兰、赵某甲、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唐某、殷某甲、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丙、巴某某、殷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巴某某、被告人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吉CK8903号捷达车,沿公永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黑林子收费站南1KM处,车辆驶入右侧沟内后撞到树上,造成车内后排乘坐者唐某、殷某乙、李某甲死亡。经认定:董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董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4 mg/100ml。案发后,董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2、证人唐某某、殷某甲、赵某甲、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董某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董某的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刘某某、巴某某、殷某丁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8166.9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1563.1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程金兰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166.9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448.4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待评残后确定);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董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吉CK8903号捷达车,沿公永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黑林子收费站南1KM处,车辆驶入右侧沟内后撞到树上,造成车内后排乘坐者唐某、殷某乙、李某甲死亡。经认定:董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董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4 mg/100ml。案发后,董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董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7.94 mg/100ml。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死者李某甲、唐某、殷某乙的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董某准驾车型为A2。

5、户籍证明,证明董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6、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案发后报警,事故中队的侦查人员在现场将董某带回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发现董某受伤,将董某送往阳光医院检查,公安机关在医院对董某进行讯问,董某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董某的前科情况。

8、诊疗书,证明被告人董某因交通事故受伤。

9、死亡证明,证明殷某乙、李某甲、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董某的前科情况。

11、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赵某甲与李某甲系夫妻,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赵某甲没在现场,听其母亲说李某甲是和朋友出去吃饭,发生的事故。

12、证人殷某甲证言,证明殷某甲是殷某乙的父亲,是医院的医生用殷某乙的电话,告诉殷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了。

13、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唐某某是唐某的父亲,2014年3月8日晚上往唐某手机打电话,医院的护士接的,才知道在阳光医院抢救。

14、被害人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唐某与董某、李某甲、唐某、殷某乙在一起吃饭,都喝酒了,之后又到酒吧喝酒,在回家的路上唐某睡着了,怎么发生的事故不知道。

15、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董某的哥哥家乔迁在公主岭市鸿运酒店招待,董某驾车到公主岭吃饭时喝酒了,后来与李某甲、唐某、殷某乙、唐某去酒吧喝酒,在回家的路上董某开车拉着李某甲、唐某、殷某乙、唐某,为躲相对方向的车,车驶进右侧沟里了,撞到树上翻车了,董某从车辆爬出来,和过路的司机拽车里的人,并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将受伤的董某送往医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户口证明,证明被害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李某甲女儿赵某乙的出生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殷某乙儿子殷某丁的出生日期为2007年8月3日。

2、火化费收据,证明李某甲火化花人民币1990元。

3、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60606.74元。

4、鉴定意见书,证明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应为120天;护理期限应为6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费需要人民币3000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董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董某应当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6 858.02元{其中医疗费60606.74元,九级伤残34392.68元(8598.17元×20年×20%),误工费7042元【(120日÷30日)×1760.50元】,护理费10866.60元(30日×2人×120.74元+30日×120.74元),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营养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0656.2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1 963.40元(8598.17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被抚养人赵某乙的生活费人民币49489.36元【(6186.17元×(18岁-2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刘某某、巴某某、殷某丁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28283.9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1 963.40元(8598.17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被抚养人殷某丁的生活费人民币37117.02元【(6186.17元×(18岁-6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程金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1166.9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8598.17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6 858.0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0656.2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刘某某、巴某某、殷某丁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28283.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程金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1166.9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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