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代理检察员张彦梅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赵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万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王某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6月9日19时30分许,在磐石市石嘴镇团结村仙人洞屯自家门外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持铁管将王某某头面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面部外伤,左侧颞顶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颧弓、枕骨、左顶骨多发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颌面骨骨折,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家人向磐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并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急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5时许,在磐石市石嘴镇团结村仙人洞屯,因土地纠纷,王某某将被告人高某某的妻子杜某某殴打致轻微伤。2015年6月9日,王某某因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于当日19时30分许,前往石嘴镇团结村仙人洞屯高某某家,与高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高某某持铁管将王某某头面部打伤,致其左侧颞顶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颧弓、枕骨、左顶骨多发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颌面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高某某的亲属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已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110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杜某某、董某某、姜某某、房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家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激化所引发的,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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