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春平、代理检察员张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7时许,在磐石市石嘴镇扇车村西山屯被告人人胡某某家,胡某某与被害人耿某某相约吃饭。席间,胡某某与耿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耿某某先持碗将胡某某头部打伤,后胡某某持刀将耿某某右手腕砍伤。2015年10月26日,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某右手外伤、右腕部外伤,右腕部复杂外伤,正中神经断伤,桡神经浅支损伤,桡动脉断伤,桡侧腕屈肌腱、尺侧腕屈肌腱断伤,掌长肌腱断伤(修补术后),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胡某某与耿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耿某某人民币45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邀请磐石市石嘴镇扇车村西山屯村民小组长耿某某等三人,在自家厨房喝酒时,因交纳本村拦河坝维修款数额问题,与耿某某发生争执,耿某某先持碗将胡某某头部打伤,胡某某持菜刀将耿某某右手腕砍伤,致耿某某桡神经浅支损伤,正中神经、桡动脉、桡侧腕屈肌腱、尺侧腕屈肌腱等多部位断伤,构成轻伤二级。同年6月11日,其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一次性赔偿耿某某各项损失45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调查笔录,证人王某某、杜某某、胡某甲证言,被害人耿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且通过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禇世微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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