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春珍,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玲龙、解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春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土地纠纷,于2015年11月27日9时许,一同来到本屯老孟沟地里实地查看地块。在查看地块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后被告人费某某用木棒将赵某某殴打致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某面部外伤,腰部外伤,臀部外伤,左肩关节脱位,肩胛下肌腱损伤,关节囊损伤,左关节少量积液,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费某某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费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土地纠纷一事,在本屯老孟沟实地查看地块时发生争吵,后费某某持木棒将赵某某打伤,致赵某某面部外伤,腰部外伤,臀部外伤,左肩关节脱位,肩胛下肌腱损伤,关节囊损伤,左关节少量积液,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4日,费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胡某、齐某某、赵某甲、郝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陶某某、魏某某、董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