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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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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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林林,男,198l年7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鸡冠乡影壁村一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曾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07年11月18日被辽宁省营口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0年8月17日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林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14时至15时期间,被告人孙林林在延吉市进学街开元酒店东侧2号楼4单元702室自己家内,容留吕忠、王友强、杨立森利用矿泉水瓶、吸管、打火机等制成的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林林的供述,证人吕忠、王友强、杨立森等人的证言,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反映,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林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在自己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林林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林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许英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瑾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