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玲龙、解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17时许,驾驶吉B75036号大客车行驶至磐石市福安路大地燃气站门前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因机械故障所致未能有效制动停车,与前方行走的被害人闫某某、张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闫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轻伤二级。经磐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闫某某、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死者闫某某因车祸致股动脉、股静脉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某双腿外伤,右小腿胫骨骨折,此伤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B75036号大客车行驶至磐石市福安街大地燃气站门前路段时,车速过快,机械故障导致未能有效制动停车,将停靠路边的三轮车驾驶人张某某,以及行人闫某某撞倒致伤,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闫某某因车祸致股动脉、股静脉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某双腿外伤,右小腿胫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磐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方面,业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与死者家属、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72 782.74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87 000元)、张某某人民币40 029.82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2 2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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