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岩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岩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岩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文凯、代理检察员刘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岩华于2015年11月4日23时许,在磐石市东宁街春城宾馆对面胡同,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孙岩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徐某腹部攘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面部外伤,腹部外伤,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血腹(开腹探查术后),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岩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岩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23时许,在磐石市东宁街春城宾馆对面胡同,被告人孙岩华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并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徐某攘伤,致徐某面部外伤,腹部外伤,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血腹(开腹探查术后),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孙岩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岩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王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岩华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岩华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岩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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