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甲,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关某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6时许,桦甸市居民綦某某无证驾驶吉JAJ388越野车,拉载被告人关某某、关某甲、张某、李某沿磐石市腾飞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右转弯时,与张某甲驾驶的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吉B7P632轻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綦某某、张某受伤,吉B7P632号轻型货车驾驶人张某甲、同车人南某某受伤。四人被送往医院后,綦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许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关某甲为使肇事司机綦某某逃避责任,指使被告人关某某、同车人张某对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查民警谎称肇事车辆吉JAJ388越野车为关某某所驾驶,致使公安机关于当日决定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关某某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关某某刑事拘留;致使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9月4日做出磐公交认字[2014]第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綦某某、关某甲、李某、张某、南某某无责任,并于2014年9月8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向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对关某某批准逮捕。2014年9月10日,关某甲到磐石市公安局投案,供述2014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关某某、张某做假证包庇肇事司机綦某某,意图使其逃避法律责任的犯罪事实。经侦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4年9月18日以吉公交撤字[2014]第9号决定撤销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磐公交认字[2014]第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9月24日,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磐公交重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綦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关某某、关某甲、李某、张某、南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关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关某某、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6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关某甲父子及张某、李某乘坐綦某某驾驶的吉JAJ388号越野车,从桦甸市出发前往辽源市,在磐石市腾飞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右转弯时,与张某甲驾驶的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吉B7P632号轻型货车相撞,致綦某某、张某甲及乘车人张某、南某某受伤,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关某某、关某甲对公安机关谎称吉JAJ388号越野车为关某某所驾驶,致使公安机关当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关某某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其为使肇事司机綦某某逃避法律责任,指使关某某、张某做假证一事。9月11日,关某某供认包庇事实,9月12日,其被释放。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关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截图,证人张某、李某、赵某某、韩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高某某、王某证言,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关某甲在明知他人驾驶机动车肇事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肇事人,其行为严重干扰刑事诉讼活动,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关某甲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