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农民身份帮助王旭(另案处理)顶名购买轮式拖拉机一台,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九台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报表、九台市农机购置补贴协议书、九台市农机购置补贴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推荐表、经销企业供货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虚假手续签订合同,帮助他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审 判 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