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无证驾车于1989年3月被治安拘留十五天,再因绺窃于1989年5月被收容三个月,因偷窃于1990年被治安拘留十五天,因扰乱公共秩序于1991年被拘留十五天,1992年4月被劳教三年,因殴打、侮辱他人、无证驾驶于1995年8月被治安拘留三十七天。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20时许,在磐石市公安局吉昌镇派出所院内,被告人高某某为发泄情绪,无故持砖头将停放在派出所院内的吉B1836号警车的前后挡风玻璃、机盖、车门等处砸坏,并将吉B1836号警车旁停放的吉B71P37号长安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吉昌镇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王某等人闻讯依法制止高某某砸车,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仍持砖头将民警刘某某右侧胸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右胸部外伤,此伤鉴定为轻微伤。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砸坏的捷达轿车及长安面包车的挡风玻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 8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提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到磐石市公安局吉昌派出所,先持砖头无故将院内停放的一辆私家面包车及吉昌派出所一警用车辆(吉B1836警)前挡风玻璃砸碎,后在民警刘某某、王某等人依法制止其暴力行为过程中,高某某持砖头将民警刘某某右侧胸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右胸部外伤,此伤鉴定为轻微伤;被砸坏车辆价值人民币2 88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刘某甲、王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还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亦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其具犯罪前科并多次劣迹,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其犯有数罪,依法执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代理审判员 孟宪洋
代理审判员 未青龙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