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吉EM222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集安市自兴村向兴农村方向行驶,行至自兴村一组时,与相对方向罗某某驾驶的吉ET007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致石某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当日,公安民警在集安市医院对石某某提取了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5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石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5年9月12日,石某某的妻子于桂芝与罗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了协议,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一切经济损失,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归石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于某某、史某某、石某甲、曲某某、罗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摩托车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麻线边防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石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石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民事赔偿已自行协商解决,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