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05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常春、刘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21时许,在江源区砟子镇月牙泡街王某甲家(八宝粮库原家属房),酒后与韩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纪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韩某某胸部三刀,随后纪某某逃离现场,韩某某被捅伤后在医院进行救治。经法医鉴定:韩某某双侧胸腔积血为轻伤二级。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纪某某供述,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3、证人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和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书证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21时许,在江源区砟子镇月牙泡街居民王某甲家,酒后与韩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纪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韩某某胸部三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韩某某双侧胸腔积血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 :该现场位于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月牙泡街(八宝粮库原家属房)王某甲家及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
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江源区公安局扣押纪某某持有不锈钢弹簧刀一把。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胸部三处创口,均创缘整齐,其中一处进入胸腔内并有血液溢出。胸部件双侧胸腔积血,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f之规定,评定被鉴定人双侧胸腔积血为轻伤二级。
4、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纪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韩某某自然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1989年被告人纪某某曾因盗窃及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
6、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1日我和王某甲在王某甲家里喝酒时,“韩瓜"(韩某某)和纪某某相继来到王某甲家,"韩瓜"和纪某某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情发生争吵,纪某某用一把卡簧刀将"韩瓜"给捅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0日16时左右,我和田某某在我家大屋喝酒的时候纪某某来了,我们三人一起喝了点白酒,过了大约半个小时 “韩瓜”( 韩某某)也来了,我们四个人又一起喝了点白酒。后来纪某某和“韩瓜”先下桌了,不一会我就听到纪某某和“韩瓜”在炕上争吵了起来,这时我就看到纪某某在他上衣兜里掏出一把弹簧刀,上去就捅在韩瓜的上半身,连续捅了三刀。
8、证人王某乙和证言证实: 2015年12月10日22时左右纪某某到我家说他用刀把“韩瓜”给捅了。
9、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0日晚上,我在王某甲家喝酒,喝酒过程中因为琐事我和纪某某吵了起来,纪某某拿出一把刀把我捅了。
10、被告人纪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0日晚,我和王某甲、田某某在王某甲家喝酒,后来“韩瓜”(韩某某)也来了,我们喝酒唠嗑的时候我和“韩瓜”发生口角,我就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了韩瓜胸部二、三刀,捅完人后我就跑到了王某乙和家。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持刀实施加害行为,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其系有前科人员又犯故意伤害犯罪,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其因本案到案后能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丽华
审 判 员 张忠刚
人民陪审员 刘子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爱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