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5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晚8时许,在磐石市仿古楼附近一烧烤店,与家人一起就餐时饮酒,饮酒后驾驶吉B7A788号奔腾X80越野车拉载其家人至吉钢二期小区17号楼3单元501室其女儿金某甲家中,后因琐事与其妻发生口角,遂下楼后又驾驶该越野车将该小区一车库门撞坏。经酒精检测,金某某在驾驶车辆及发生交通事故时每百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14.59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被撞车库所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 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证人王某某、方某某、金某甲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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