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懿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5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E76650号小型轿车沿集安市育才路由西向某行驶,行至信访局前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毕某某停放在道边的吉EG818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通化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7.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证言,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协议书、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利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穆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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