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道明,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2198502261013,吉林省四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海丰村6组。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大伟,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2198905151011,吉林省四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海丰村6组,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旭,男,1990年3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2199003050216,吉林省四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棉纺委7组,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玉成,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9410190613,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林业局家属楼一栋3门102室,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浩,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9403133936,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新立乡新立村1屯,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博,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款,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9509150638,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郑家屯街东进委四组,居住地双辽市金秋小区南栋3单元602室,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监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道明、丁大伟、张旭、马玉成、周浩、于款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道明、丁大伟、张旭、马玉成、周浩、于款及周浩的辩护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道明为索要工程款于2015年10月28日21时许,伙同被告人丁大伟、张旭、马玉成、周浩、于款驾驶两辆轿车,丁道明驾驶辽MR9878灰色宝莱轿车,于款驾驶吉C8X956白色奔腾轿车,在长春市九台区蓝海影业集团楼下,张旭、马玉成、周浩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李明军拽到宝莱车上,并实施蒙头、戴手铐、电击方式将李明军拉至四平市颐祥时尚宾馆车库、客房内,对其使用恐吓及电棍电击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近11个小时。10月29日早7时30分许,被告人丁大伟、张旭、马玉成、周浩、于款被当场抓获。在此次事件中,被告人丁道明、张旭、马玉成、周浩对被害人有殴打、虐待行为。
被告人丁道明于2015年10月29日17时主动到九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经调解,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明军人民币18 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道明、丁大伟、张旭、马玉成、周浩、于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借条、收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道明、丁大伟、张旭、马玉成、周浩、于款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明军的陈述;证人张立群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道明、丁大伟、张旭、马玉成、周浩、于款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道明、丁大伟、张旭、马玉成、周浩、于款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丁道明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大伟、张旭、马玉成、周浩、于款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李明军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大伟于2012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鉴于被告人周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中不是策划者和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犯罪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等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公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丁大伟判处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丁道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三、被告人丁大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2012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9日已经执行的刑期三天,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张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五、被告人马玉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六、被告人周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七、被告人于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 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