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5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男,朝鲜族。系死者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女,朝鲜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母亲(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金某甲,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朝鲜族,住址同上。系朴某某之子。

被告人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春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甲,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毕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拉载被害人金某乙,沿磐石市石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城大街与磐铝南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张某某驾驶的吉B7T440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金某乙受伤住院治疗,两车辆损坏。同年11月12日,金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从送检的毕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63.5mg/100ml。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毕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死者金某乙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死于临床)。案发当天,毕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毕某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毕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215 602.40元、丧葬费23 258元、误工费10天×98.12元=980.12元、伙食补助费1 000 元、护理费10天×2×124.08元=2 481.60元、欠医院治疗费23 294.93元、鉴定费2 000元,合计268 617.05元。

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毕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拉载被害人金某乙,沿磐石市石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城大街与磐铝南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张某某驾驶的吉B7T440号出租车相撞,致金某乙受伤住院治疗,两车辆损坏,同年11月12日,金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金某乙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死于临床)。经鉴定,从送检的毕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63.5mg/100ml。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毕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当天,毕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死者金某乙,殁年28岁,系农村居民,事故受伤后住院9天(一级护理),产生医疗费23 294.93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证人蔡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金某乙死亡赔偿金215 602.40元、丧葬费23 258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其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提出医药费23 294.93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医疗费全部由磐石市医院垫付,后申请吉林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未实际支付,故不予支持;其提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经查,金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一级护理),故其误工费为9天×98.12元=883.08元、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护理费为9天×2×124.08元=2 233.44元;其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死亡赔偿金215 602.40元、丧葬费23 258元、误工费883.0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 233.44元,以上计242 876.92元,为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毕某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毕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朴某某人民币242 876.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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