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以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5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吉EG374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清财线公路由集安市花甸镇向清河镇方向行驶,行至清财线12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逄某某驾驶的吉EV584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逄某某随后报警。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后,将杜某某带至花甸镇医院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杜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杜某某与被害人逄某某自行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逄某某自愿放弃了要求杜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逄某某、房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杜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积极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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