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永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5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永武,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个体,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武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永武于2014年5月26日晚,进入到长春市九台区团结街龙凤小区C5栋东一门二层门市房被害人陈某某居住的滑润漆商店二楼,将陈某某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退还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永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永武的供述;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4]373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永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永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永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永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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